委托方: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华奎
地址:随州市沿河大道211号
受托方: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先超
地址:随州火车站停车场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责任义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中心履行城市管理有关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事项
受委托单位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的名义行使下列行政执法职权。
(一)行政处罚权:
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建筑渣土、燃气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不包括建筑质量安全及节能、房产市场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3.行使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以《随州市城市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为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落叶烟尘污染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行使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
5.行使交通管理领域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外其他公共区域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6.行使向规划区内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城市河道取土、违法建设等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政检查(监督管理)权:
1.行使市容市貌、建筑渣土、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检查、监督管理权;
2.行使交通管理领域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外其他公共区域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监督管理权;
3.行使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的行政检查、监督管理权。
二、委托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3.《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
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
5.《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第八条;
6.《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随州市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4〕223号);
7.随办文〔2019〕31号文件《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第三条;
8.随发〔2024〕3号文件《中共随州市委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随州市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市本级部分执法队伍机构撤销后,高新区范围内的执法工作可由市级机关负责,或委托给高新区综合执法中心”;
9.其他城市管理领域相关法律法规。
三、委托期限
从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四、委托权限的管辖范围
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五、法律责任
(一)委托方责任:
1.承担受托方在委托权限内行政执法所引起的行政法律责任;
2.对受托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3.对受托方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
4.审查受托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组织申办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5.负责解释委托权限和范围。
(二)受托方责任:
1.在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接受委托方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3.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给第三方;
4.承担因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委托权限范围执法、拒不执行委托方监督指导意见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5.承担行政执法行为所引起的信访维稳责任;
6.承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委托方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费用。
六、本委托书经委托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委托生效后,每年由委托机关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实施;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如果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名称、委托事项、权限、范围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修改,重新进行委托。
七、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方、受托方各执一份,由委托方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一份。
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序号 | 行使主体 | 职权 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3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4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5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施工单位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6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7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未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8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9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0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
1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餐饮经营服务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二十条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
1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
13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14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与生活垃圾混倒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
15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出现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法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16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 | 【地方法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
17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的使用性质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
18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19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或擅自设立废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20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2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3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24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25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26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8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30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3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3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自身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3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规定、技术标准履行自身义务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4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5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36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三款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第十条第四款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37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38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不及时维修和更换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十七条第三款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39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0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 第十四条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4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4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43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44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45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46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等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四)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停放; (五)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7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五)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停放; (六)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四)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停放; (五)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8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主席令第74号)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 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巡查,对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 |
49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主席令第74号)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拆除后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50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主席令第74号)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拆除后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5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主席令第74号)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拆除后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5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
53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54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
55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56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57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58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建筑施工单位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 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在市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59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向城市市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的规定,向城市市区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60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于市区占道经营、游散摊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的处罚 |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市区占道经营、游散摊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6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改变登记经营场所,随意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点经营的经营户的处罚 |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对擅自改变登记经营场所,随意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点经营的经营户,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
6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任意停放防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任意停放防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予以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63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查处。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64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抗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查处。(二)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五)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
65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确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查处。(二)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
66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照《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查处。(四)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
67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 |
68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随政发〔2014〕51号)和随州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9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粪便行为的处罚 |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2011年12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70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7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城市道路设计、施工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7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73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74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75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设置广告等辅助物,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6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77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作业)或者需要变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78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桥梁上通行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79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承载能力下降的城市桥梁不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不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
80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判定为危桥,不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行为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8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在危险排除前使用或转让城市桥梁行为的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8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处罚 |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第四十条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83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84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85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86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违反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五条,未在显著位置明示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的处罚 | 《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第一款未在显著位置明示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87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违反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处罚 | 《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第二款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88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违反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六条,不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沿线区域停放车辆的处罚 | 《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第一款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城市道路沿线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100元的罚款。 |
89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违反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六条,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用的处罚 | 《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第二款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催缴;逾期未缴的,责令补缴,并处200元的罚款。 |
90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违反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处罚 | 《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第一款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9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违反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处罚 | 《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第二款 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9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违反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的处罚 | 《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第三款 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93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无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94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许可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95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96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97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生产管理不作为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98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规】《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 条、第 三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99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
100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规章】《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
10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10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103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侵占、破坏或擅自改动燃气设施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104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105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处罚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未履行重要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行为的处罚 |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
106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强制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107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检查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的检测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
108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检查 | 对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2011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
109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检查 | 建筑垃圾(渣土)密闭化运输监督管理 |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规章】《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 2011年9月7日第二次修正) 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2011年12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
110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检查 |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指导 |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与技术指导。 【规章】《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第十条: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111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检查 |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区住宅区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及施工的监督检查 |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区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规章】《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负责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 |
112 | 市城管执法委 | 行政 检查 | 城市绿地养护的监督、检查、指导 |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